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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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8-23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起草了《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

联系电话:0991-3011109  3011092(兼传真)

电子邮箱:1441432400@qq.com

通信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780号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褒扬纪念处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8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促进国防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护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拓展宣教功能,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点开展缅怀英烈纪念活动,将英烈宣传教育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教育。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功能发挥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地(州、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地等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级别,规范保护管理工作。

暂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基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烈士生前单位、烈士遗属等保护管理的,需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承担日常巡查、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自治区各个历史时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战役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具备自治区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教育功能;

(三)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现状良好,有保护管理机构的地州(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申报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地(州、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划定保护范围批复和不动产证复印件;

(五)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保障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配合做好园林绿化等环境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三条  烈士陵园应当建有烈士墓区、纪念广场、纪念碑、纪念馆等主要设施,具备安葬、祭奠、瞻仰、纪念等功能。烈士墓形制统一、碑文清晰;烈士纪念碑亭、英名墙等设施外观整洁、庄重肃穆;烈士纪念馆陈列布展应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级别、规模等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和标识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现状,完善更新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确保实物图片、环境图片、地图定位和管护单位准确对应,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当由核定其级别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坚持“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就近迁葬到烈士陵园或集中安葬地集中管理。暂时不具备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管理单位和责任,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实施就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宣传、党史和文献等部门应当对烈士纪念设施展陈大纲、讲解词等内容进行规范审查,严把政治关、史料关、文字关,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烈士事迹编纂、烈士史料搜集整理工作,挖掘研究烈士事迹和精神,对烈士文献实物进行陈列和布展,定期更新和优化纪念馆展陈,适应时代发展需要。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管理。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运用多媒体传播方式,展现烈士纪念设施风貌,宣传弘扬英烈事迹和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开展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创新服务方式,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保持庄严肃穆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瞻仰环境和教育场所。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规范烈士祭扫制度和祭扫礼仪,健全服务标准和精细化管理,做好烈士亲属异地祭扫组织服务,推动为烈士寻亲工作,为各种纪念、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与保障。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领导、监督和管理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烈士纪念设施的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四)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五)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培养烈士事迹编纂、革命史料研究、英烈讲解的专业队伍,鼓励志愿服务参与文明引导、讲解宣传、设施保护,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物品、史料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四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进行排查,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的监督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确保专款专用和使用成效。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