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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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   【字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文件要求,为规范行使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6月13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并说明理由。

通信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780号202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1-3011085   

电子邮箱:380175418@qq.com

邮政编码:830002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6年6月3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

辅助器具配置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退出现役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残疾抚恤的残疾军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包括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的技术咨询、评估、方案设计、适配、更换、维修、使用训练等服务。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实用、安全、科学、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是指针对其本人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致残部位,用于改善、补偿、替代其人体功能和实施辅助性治疗以及预防残疾的产品,包括假肢、矫形器、移动辅助器具、生活自理和防护辅助器具、信息交流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等(包括器械、仪器、设备和软件)。

残疾军人同时按规定享受社会残疾人相关待遇,同种类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不重复配置。


第二章  配置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残疾军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残疾军人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致残部位和残疾情况符合《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残疾军人未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或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

(三)其他经医疗评估或专家鉴定确认与致残部位存在密切关联,确认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具有医疗上的必要性和康复价值的情形。

(四)属于本细则规定的享受抚恤优待的残疾军人;

(五)未被中止、取消抚恤优待资格的残疾军人。

第六条  残疾军人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承诺及服务承诺,持保修凭证自行到配置机构免费维修或者更换。定点配置机构应当按质量承诺及服务承诺,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第七条  残疾军人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超出保修范围,在使用中损坏,未达到使用年限需维修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查后到定点配置机构免费维修。对无法自行携带的大型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上门维修或提供寄递服务,不得额外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多种残疾的残疾军人可以根据评定残疾等级时的致残部位和残疾情况,结合需求申请配置不同种类的康复辅助器具。

第九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性能可靠。具体类别、名称、主要技术要求等应按《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执行。配置目录更新调整的,按照更新后的目录执行。


第三章  配置流程


第十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军人证等复印件,申请材料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一致,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的残疾证件并查阅申请人的残疾档案,对申请人伤残部位及所申请的康复辅助器具进行审查,比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年限。符合条件的,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一式3份),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或监护人)出具《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结果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做好政策解释。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出具《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发至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抄送至定点配置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中注明原因,将材料退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其监护人送达《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结果告知书》。

可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开展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提升服务便捷度。

第十三条  定点配置机构自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与申请人(或监护人)取得联系,确认配置需求;自收到审批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因器具定制、物流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定点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配置完成后,定点机构应当协助申请人或其监护人开展验收,确保器具符合配置标准和质量安全,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四章  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选定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采用公开招标、框架协议等方式选定,选取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服务优质以及具有良好配置经验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和服务机构作为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定点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遵照《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明确的类别、名称、技术要求、适用范围、使用年限等,为残疾军人提供配置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配置机构应当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适时开展服务评价、跟踪回访等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配置机构应当尊重残疾军人的知情权。残疾军人按规定在定点配置机构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时,配置机构应当书面明确告知残疾军人配置与使用康复辅助器具的注意事项和费用限额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定点配置机构不得向残疾军人推销不在其申请事项中且非必需的康复辅助器具。对残疾军人申请配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以外或超限价格的康复辅助器具以及申请增配辅助材料的,应当明确告知超限部分及自付费用,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后予以配置。

第十九条  定点配置机构对于残疾军人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一般采取寄递方式送货上门。定制型康复辅助器具可提供上门评估、适配服务等。一级至四级、八十周岁以上以及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由定点配置机构提供上门服务。定点配置机构应当因地制宜提供适配期间的康复训练场地和康复训练指导,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定点配置机构存在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终止服务协议。定点配置机构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造成残疾军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取消定点配置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或彩票公益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资金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配合同级民政等部门加强定点配置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提升配置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八级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确需到自治区定点配置机构适配且当日不能返回的,其本人的城际交通费(指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和食宿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天数一般不超过3天。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的伤残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残疾军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定点配置机构完成康复辅助器具的适配、调试,并配合做好配置工作。残疾军人对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享有使用权,不得出售、出租、转借或者自行处置康复辅助器具,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康复辅助器具,防止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因出售出租或故意损坏康复辅助器具导致康复辅助器具在使用年限内无法正常使用的,在使用年限内不再予以重新配置。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残疾军人购买或者自行配置、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产生的所有费用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予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伤残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按照本细则执行。伤残人民警察等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6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行业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