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政府信息公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02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5部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

援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各地、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9〕62号)精神,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医疗保障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1年3月19日

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

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9〕62号)、《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0〕1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退役军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按照“立足济难解困、体现尊崇优待,创新方式方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与援助对象国防贡献和现实表现相挂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在保障其享有公民普惠待遇的基础上,给予及时帮扶援助。

第三条 困难帮扶援助资金列入安置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倡导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帮扶援助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拓宽资金保障渠道,全面调动各方力量为困难退役军人提供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帮扶援助,营造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帮扶援助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帮扶援助对象为:

(一)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的退役军人。

(二)由自治区发放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包括老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

第三章 帮扶援助的情形

第五条 按照“普惠加优待”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在充分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同时,对因以下情形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根据困难程度和现实表现,可以按规定申请帮扶援助。

(一)退役军人因服役期间致残或因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造成退役后本人就业困难,医疗和康复等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退役军人因服役时间长、市场就业能力弱等原因造成长期失业或突然下岗,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退役军人因旧伤复发、残情病情加重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援助对象因火灾水灾、重大疫情、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 申请帮扶援助的困难退役军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帮扶援助:

(一)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有组织煽动、串联聚集、长期缠访闹访、寻衅滋事、网上恶意炒作或造谣、参加聚集上访,不支持不配合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等行为的;

(三)通过虚报、隐瞒、伪造、冒领等方式,骗取各类困难退役军人的资金、实物、服务援助的;

(四)因不当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解除后不满1年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给予帮扶援助的。

第四章 帮扶援助的方式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帮扶援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主要给予资金援助,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或服务类援助。具体帮扶援助金额、实物的数量或服务的类型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帮扶援助。具体情形如下:

(一)生活帮扶

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精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对享受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状况时,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和优待金不计入低保口径家庭收入;对遭遇突发意外事件、人身意外伤害、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在获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帮扶等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及时给予临时救助;对帮扶援助中的低保户和特困人员因患重大疾病、或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将刚性支出费用适当扣减;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困难退役军人,提供适度优惠服务,减免身故困难退役军人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用并给予救助。

(二)医疗帮扶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援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给予资助,按其家庭困难程度分类别、分标准给予全额或定额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按照医疗救助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落实门诊救助、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住房帮扶

对农村籍困难退役军人,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要求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其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优先安排,做到应改尽改;困难退役军人在稳定工作生活地无自有住房,经审核符合当地公租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当地公租房保障范围。

(四)其他帮扶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对遭遇其他特殊情况导致生活困难的,根据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帮扶援助。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帮扶援助工作实行一事一批,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受理、乡镇(街道)审核、县(市、区)审批的程序办理,做到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县乡村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代办机制:

(一)个人申请。本人持身份证(身份证明)、退役证件和困难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向所在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申请表》(见附件)。本人因行动不便、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其监护人、家属可代为提出申请。无正当理由,申请人不得因同一事由重复提出申请。

(二)村(社区)受理。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对符合条件且情况属实的,签署意见后报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审核。

(三)乡镇(街道)审核。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身份、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程度、各类救助情况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视情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后(不少于5个工作日),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四)县级审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审核意见,及时开展信息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同意的,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不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的,根据申请事项,及时代办送至有关责任主体部门,并将相关责任主体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协助代办后续事项。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反馈乡镇(街道)服务站。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之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复核。

遇有紧急情况,各相关单位应当先帮扶援助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 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履职尽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困难退役军人军属身份确认、帮扶援助资格审批和实施帮扶援助的协调督导等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实施困难人员生活救助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实施保障等工作;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基本医疗保障政策等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帮扶援助资金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困难退役军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困难退役军人基础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协同配合,及时帮扶援助,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各部门共享信息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保密工作要求,严格落实保密措施,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对困难退役军人要严格界定困难程度,精准认定帮扶援助对象,做到应帮尽帮、应援尽援。要竭诚为困难退役军人服务,做到“一件事一次办”,让困难退役军人最多跑一次。

第十二条 帮扶援助审核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严守纪律规矩,依法依规做好帮扶援助工作。对该作为不作为或弄虚作假乱作为的行为,坚决追责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已骗得帮扶援助资金或物资的,应当追回已享受的资金或折价物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帮扶援助情形仍按已有规定执行;原民政、人社等部门按职能职责及与有关部门出台关于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帮扶援助有关政策,凡未明文废止的仍继续执行,执行主体自然转隶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层级帮扶援助标准,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帮扶援助标准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