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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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23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工作。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尊重历史、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修缮维护、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红色资源作用,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英烈缅怀和祭扫纪念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按照国家关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州、市(地)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暂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州、市(地)级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在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事件、重要战役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自治区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基础设施功能完备、规划建设保护良好、宣传教育作用发挥较好,具有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州、市(地)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州、市(地)级或者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划定保护范围批复和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等实际情况,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相对独立性,满足祭扫活动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地。暂时不具备迁移保护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设立保护标识,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巡查巡检。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从严控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依法依规核发规划许可、办理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加强与其他红色资源的衔接运用,与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等需求相协调,选择交通便利、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预留发展空间。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环境应当整洁、肃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料符合国家标准,确保施工建设质量。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识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书写规范、信息完备。

第四章 运用维护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等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以及爱国主义教育、社会实践活动等纪念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媒体宣传、社会宣传、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展现烈士纪念设施风貌,宣传弘扬英烈事迹和精神,扩大教育覆盖面。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规范建设网络平台,提供烈士网上祭扫等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现状,定期更新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确保实物图片、环境图片、地图定位和管护单位准确对应。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规范烈士祭扫制度和祭扫礼仪,创新服务方式,提高保障水平,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搜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充分挖掘、深入研究与设施紧密关联的历史事件、英烈人物事迹和精神,推动形成讲政治、接地气、有特色的研究成果,不断丰富展陈讲解的内容,定期更新和优化纪念馆展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和文献等部门建立审查机制,对烈士纪念设施展陈大纲、解说词等内容进行审查,把好政治关、史实关,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

(三)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四)悬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

(五)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烈士纪念设施;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七)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志愿服务力量参与烈士事迹编纂、革命史料研究、讲解宣传和设施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物品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对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和其他承载烈士精神的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存。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四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的监督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确保专款专用和使用成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有关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